被告人周某职务侵占一案(2)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10万余元是公司的经理也是实际控制人戴某乙自主自愿地要给其工资,并非被告人主动要求的,被告人只是没有拒绝而已;2、被告人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产。是戴某乙接其出狱并直接到公司签了这笔领款,且该工资凭据上明明白白地注明是补发被告人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坐牢期间的工资,并没有用其他名目;3、被告人领这笔10万余元是依据公司关于其在坐牢期间法人代表、董事长工资待遇不变的董事会决议的,水利公司作为私营企业,是否给服刑的人工资,是企业内部的事情,不涉及犯罪问题;4、即便戴某乙最后实际领到了这笔钱,董事会决议是后来伪造的,也只能说明被告人不该领这工资,那可以通过民事上的不当得利来处理,要求被告人返还,不需要动用刑法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是明知公司的大股东及法人代表是戴某甲。其本人已没有股份且被判刑,依法不能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董事长,也不能领取董事长职务的工资。而戴某乙只占小股份,且戴某乙的经理职务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大股东的认可,故其不能以戴某乙作为公司的经理和实际控制人自愿发给其工资为由,领取这笔钱;2、客观上,被告人周某伙同戴某乙等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戴某乙等人通过伪造董事会决议,违法决定向被告人周某发放服刑期间董事长工资,这实际上是被告人等人企图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私利,并增加公司的支出;3、本案给水利公司造成了损失,不管被告人周某或戴某乙是否实际领走该笔款项,该款项已列入水利公司的会计账,就增加了华远水利不必要的支出。实际上这也是被告人及戴某乙的目的之一,扩大公司债务,给戴某甲接手公司制造障碍。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实际上是被告人周某、戴某乙、陈某利用戴某乙实际控制公司及陈某作为公司会计、文书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务占为己有,因此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且其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需要把握三个关键:一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是对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断。本案水利公司法人代表为戴某甲,戴某乙的经理职务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大股东的认可,无权发给周某工资,周某也是在明知这一点的基础上去领取工资,虽然他本人并未领取到这笔工资,但实际上已经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伪造股东协议,领取工资均系建立在戴某乙实际控制公司以及陈某作为公司会计、文书的职务便利上。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本案案件事实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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