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职务侵占一案
林桂燕+陈邦攀��
摘要:被告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监狱执行期间,其所在公司作出一份董事会决议,决定补发被告人服刑期间的工资。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到公司领取该笔工资。检察机关认为该董事会决议系伪造,遂以诈骗罪将被告人起诉至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为民事纠纷。法院经审理查明,董事会决议确系伪造,被告人明知该情况下仍伙同实际掌握公司的公司内部人员领取该笔工资,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遂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刑罚。
关键词:领取工资;职务侵占;诈骗;民事纠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某因不协助戴某甲出任天台县华远水利法人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被告人周某伙同戴某乙、陈某(均另案处理)伪造了天台县水利公司在2010年3月6日的董事会决议,补发给被告人周某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服刑期间的工资1049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在领取工资凭据上签字,后戴某乙又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人周某借回该笔款项,并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给被告人周某10.5万元的欠条。综上,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台县某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2006年年初时梁某将持有水利公司的12.43%股份转让给戴某甲,当时整个水利公司都是被告人周某在管理。到2006年8月份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处于停业整顿状态。经协商后,戴某甲和被告人周某约定以投资款的80%进行回购各个股东手里的公司股份,并支付了转让金170万左右,实际占到74%左右的股份,成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接管公司后,戴某甲因故决定对原先的董事会成员被告人周某等五名股东股份先不进行收购。后被告人周某以工商登记转户时戴某甲代签了几个股东的名字为由起诉到法院,经本院判决后,戴某甲的股份恢复到12.43%,法人代表恢复到被告人周某。2008年3月12日,戴某乙以75%的价格收购了公司20.83%的股份,后戴某乙的弟弟戴某丁将戴某甲的12.43%股份拍卖走。2008年年底,戴某乙接手管理了水利公司。2009年4月3日,戴某甲到黄岩法院打确权官司,2009年8、9月份,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调解,要求水利公司在判决、调解生效后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并于2010年5月份,向水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周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通知后且被明确告知有协助义务后仍拒不执行办理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法院的判决、调解无法履行。2010年11月10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后戴某甲拿着法院的判决书到工商局把这些股份转到其名下,2009年年底还收购了另一股东股份,实际占有公司67.84%左右的股份,并于2011年3月份办理了工商登记,成为法人代表及董事长。后戴某甲与戴某乙关于公司经营权的问题,经过多次调解,都没有成功,故公司一直由戴某乙实际经营。2012年,被告人周某伙同戴某乙、陈某(均另案处理)伪造了公司在2010年3月6日的董事会决议,决定补发给被告人周某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服刑期间的工资1049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在领取工资凭据上签字,后戴某乙又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人周某借回该笔款项,并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给被告人周某10.5万元的欠条。该笔钱后被戴某乙分数次领走。
【裁判结果】
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台天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浙10刑终7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作为水利公司的创始人及以前的法人代表,最清楚公司的股权纠纷及戴某乙和戴某甲之间争夺公司经营权的纠纷,2010年其就收到通知后且被明确告知有协助义务后仍拒不执行办理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判刑,故其是明知公司的大股东及法人代表是戴某甲。且其本人已没有股份,依法不能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董事长,也不能领取董事长职务的工资。另其明知戴某乙的经理职务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大股东的认可,故其不能以戴某乙作为公司的经理和实际控制人自愿发给其工资为由,领取这笔钱。本案实际上是被告人周某、戴某乙、陈某利用戴某乙实际控制公司及陈某作为公司会计、文书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务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