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矿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时,备案机关认为上报的规划存在违反上位规划和规划编制技术标准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责令组织编制机关限期修改,并按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向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关规划以及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固定场馆或者在其官方网站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